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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其本設籍並居住於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675之21號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因係配合台北市政府辦○○○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而拆除,依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費概算表,應可領取新台幣(下同)2,017,680元之補助費,而與其同設籍於系爭違建之承租人吳諱明僅得領取人口搬遷費60,000元,另一承租人吳玉秋則應無任何補助費可領取。再依相對人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抗告人得領取人口搬遷費50,000元、拆遷補助費364,80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18,880元,計633,680元,另就安置補助費,其得領取180,000元。惟抗告人於前揭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上發現,僅係設籍於系爭違建內之承租人吳諱明及吳玉秋,竟亦可領取拆遷補助費182,4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109,440元及記載於另一發放名冊上之安置補助費90,000元,而該3項補助費應僅建物所有人得領取之,惟吳諱明及吳玉秋既非建物所有人,應不得受領補助費,抗告人既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相對人應將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補助費核發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誤將應發給抗告人計763,680元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發放給吳諱明及吳玉秋,致其權益受損。又吳諱明雖設籍於系爭違建內,但並無居住事實,亦無建物,應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費,足證相對人就補助費之核發顯有未察之處,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76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吳諱明及吳玉秋並非系爭違建所有人,不符合領取拆遷補助費規定,相對人將應給其計763,680元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誤發給吳諱明及吳玉秋,致其權益受損等情,不僅涉及受補償之金額若干,更對受補償之權利人有所爭議,凡此依法均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抗告人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且抗告人又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原法院無從闡明使其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因此,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者,涉及系爭違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此依法須由相對人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抗告人在相對人核定前並無直接請求權,抗告人未經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以於原法院所主張之系爭違建為其所獨有,並非與吳諱明及吳玉秋2人共有,該2人無權領取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等實體理由,提起抗告,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