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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1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台南市○○區○○路5段11巷93弄8號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322,294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86年12月13日與銀行貸款日88年11月3日,時隔近2年,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上開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且以一戶為限,並未規範貸款應在購屋前或後,亦未規定不可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縱然納稅義務人自有資金足以購屋,惟如其欲貸款購屋申報購屋借款利息,亦為稅法所允許。被上訴人不可自行擴張解釋以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二年,即以系爭借款利息非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而否准認列,遍查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購置自用住宅以當年度向銀行申貸為限之規定,因而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有由最高行政法院闡明之必要。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訴人前次向合作金庫貸款係於81年及83年間,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即85年10月相差分別達四年及二年餘,且該二次貸款係因上訴人為合作金庫之員工,其貸款利率優惠,於貸款後轉為存款,有利差可圖,目的尚非購地建屋乙節,此亦純係原審受被上訴人之誤導曲解結果。為證明上訴人於上揭81年及83年間二次向合作金庫之貸款確實係為購置自用住宅,茲提供77年4月9日(77)合金總審字第07362號函即合作金庫職員購置自用住宅貸款辦法,該辦法純係為員工購置自用住宅量身訂製。且與上訴人同行員工類此情形將利息支出予以申報,均無任何爭議,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予認列。㈢再以資金流程以觀,為證實上揭81年及83年間二次向合作金庫之貸款,確實用於購屋建地,茲提供85年12月至88年4 月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存款00000000000000及總行0000000000000兩帳戶於購屋建地期間資料,或換成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地價款及85年12月1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轉入配偶陳阿絹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支票存款戶0000000000000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建築執照與工程合約相關費用之資金流程資料,均可證明購地建屋資金確係來自於上揭81、83年間貸款轉入上訴人員工存款帳戶,相關明細表上受款人、金額及用途亦逐張列出。如此翔實資料,被上訴人否定上揭二次貸款全數用於建屋,實在強詞奪理;原審不察,亦有違誤云云。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為列舉扣除額,係藉此項稅捐之優惠而減輕納稅義務人因其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需支付利息之負擔,有獎勵購屋自用,達住者有其屋之意旨,因此,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用途,須與其購買自用住宅,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就其所支付之利息予以扣除。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86年12月13日與銀行貸款日88年11月3日,時隔近2年,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上開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另上訴人主張之81年及83年間之貸款係用於購地建屋,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而否准認列,業於判決內詳予審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本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