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玉華於民國38年5月間遭國軍部隊王姓連長,以部隊遭盜賊盜取槍械為由,強行押走拷打至昏死,經他人急救始保住性命,於89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查無上訴人父親黃玉華之涉案資料。乃以92年6月3日(92)基修法辰字第3457號函復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黃玉華確於38年5月間被強行抓走,並遭羈押、嚴行拷打等。當時黃玉華年僅30餘歲,遭此事件後,身體日漸敗壞,無法工作賺錢養家,又舊傷復發,開過二次心肺手術,全部醫療費用新臺幣200萬元,係自親友借貸,迄今無力償還,被上訴人應予以賠償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