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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如抗告人對民刑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之訴由程序上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係因檢察總長吳英昭在審理抗告人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而裁量濫用之事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訴願決定,責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非為聲請非常上訴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者顯非相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應駁回其抗告。本件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則抗告人就實體之各項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