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1號上 訴 人 乙○○

丁○○甲○○辛○○己○○庚○○戊○○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吳宗憲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丙○○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祭祀公業吳掌(號撐)、祭祀公業吳音(號蔭)」派下員推舉之申報人之身分,於民國79年8月18日檢具該等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推舉書、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公告期滿後,以79年11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2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函核發該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丙○○再檢附該等祭祀公業之規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79年12月3日員鎮民字第22148號函准予備查。丙○○繼之於79年12月6日檢具渠當選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被上訴人即以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准其所請,丙○○並據此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竣。其後,丙○○又以該等祭祀公業申報當時漏列1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祭祀公業吳掌、祭祀公業吳蔭之應有部分各1/2),於80年5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列財產,經被上訴人以80年5月31日員鎮民字第11065號函准予備查。嗣上訴人因認丙○○偽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切結書、推舉書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使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誤認為「祭祀公業吳邦浩」,致「祭祀公業吳邦浩」之三房吳久之後代子孫(即上訴人)權利受損,乃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執該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前開被上訴人所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新管理人與財產補列之備查等處分無效,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20026123號函准予撤銷,但因「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丙○○」不服,檢具上訴人與該管理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之確定民事判決提出異議,再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1日員鎮民字第0920033845號函復「收回」前開撤銷函,「該函無效作廢」。上訴人對此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學者陳敏之見解及本院判例、判決,並未侷限於公法上之利益。基此,原判決所謂上訴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專指公法上之利益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乙○○、辛○○係吳水得之繼承人,及本件參加人另案對吳水得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承受訴訟人,具有私法上之利益,雖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參加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中,然上訴人乙○○、辛○○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若能確定本件行政處分為無效,即能以其行政處分無效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乙○○、辛○○就本件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辛○○就本件確認訴訟僅具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係丙○○提出客觀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吳篤善」申請資料,惟兩者並無人格同一性,不生更正名稱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2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屬「更正名稱」之問題,顯有錯誤。又從「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吳掌(號撐)、吳音(號蔭)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可知,吳掌及吳音係吳篤善之長子及三子,其派下繼承人各自不同,然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均相同,顯然有重大瑕疵。可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與「祭祀公業吳邦浩」之人格並非同一,無法更正名稱;且丙○○所申請之祭祀公業登記,係屬客觀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吳篤善」,丙○○係受選任及登記為該客觀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吳篤善」之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甚明,故原處分之內容客觀上不存在,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3款之無效事由,乃原判決謂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云云,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未命參加人就吳篤善何以稱為「號邦浩」及享祀者以下之派下子孫之繼承系統表等事實,提出證明,顯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謂此一錯誤非經專業人員仔細調查尚難發現其錯誤,並非「一望即知之錯誤」,難謂判決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撤銷訴訟須對被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亦即對該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其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或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屬不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上開要件是否具備事涉公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均應依內政部頒發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該要點第1、2、4、6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應經申報、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程序。另依其第17點、第24點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之選定備查函,均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文件,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申請所為准駁之決定,難認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認係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所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財產清冊之公告,僅係將上開文件公告,俾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前提出異議,該公告對外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所謂祭祀公「業」係指不動產之謂,故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即其不動產清冊。我國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採登記主義,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亦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是祭祀公業將其財產清冊補列後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主管機關所為之准予備查函,僅係將其財產清冊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函復業已知悉並將該清冊存查之意,核其性質亦屬意思通知,仍非行政處分。(二)訴外人丙○○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祭祀公業吳掌(號撐)、祭祀公業吳音(號蔭)」派下員推舉之申報人之身分,於79年8月18日檢具該等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推舉書、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同年8月23日以員鎮民字第15619號函將該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予以公告並陳列,期滿因無人提出異議,乃於同年11月14日以員鎮民字第21204號函核發該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丙○○再檢附該等祭祀公業之規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79年12月3日員鎮民字第22148號函准予備查。丙○○繼之於79年12月6日檢具渠當選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被上訴人即以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准其所請,丙○○並據此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竣。其後,丙○○又以該等祭祀公業申報當時漏列1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祭祀公業吳掌、祭祀公業吳蔭應有部分各1/2),於80年5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列財產,經被上訴人以80年5月31日員鎮民字第11065號函准予備查。爾後,上訴人因認丙○○偽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切結書、推舉書及財產清冊等不實申報資料,使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誤認為「祭祀公業吳邦浩」,致「祭祀公業吳邦浩」之三房吳久之後代子孫(即上訴人)權利受損,乃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執該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前開被上訴人所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新管理人與財產補列之備查等處分無效,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20026123號函准予撤銷,但因「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丙○○」不服,檢具上訴人與該管理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之確定民事判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1日員鎮民字第0920033845號函復,「收回」前開撤銷函、「該函無效作廢」等情,有各該資料、函文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吳邦浩資料」卷可稽,均堪憑信。查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員鎮民字第0920033845號函,係被上訴人撤銷其92年8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20026123號函(即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新管理人備查函等之處分)之函文,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函既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79年11月1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函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之處分、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丙○○為新管理人准予備查部分,依前揭說明均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認非行政處分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就:1、被上訴人79年8月23日員鎮民字第15619號公告關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之公告;2、被上訴人80年5月31日員鎮民字第11065號函關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補列財產准予備查函等,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其行政處分部分,依前揭說明,上開公告及備查函均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其行政處分,均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三)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專指公法上之利益而言,事實上之利益不在其內。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邦浩係吳國(號邦浩)自其遺產中抽出一部分而成立,應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均為享祀者吳邦浩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又參加人已訴請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拆屋還地勝訴,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本件相關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實體上是否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固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然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而言,原審仍須依職權認定。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欲清理之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該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業吳邦浩」,有參加人於79年間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公業財產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邦浩」係吳國之名號,非吳篤善之名號,吳篤善是吳國之次子,上訴人係吳國之三子吳久之後代子孫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家族簿、族譜影本及吳佑、吳久之「公媽牌」、吳篤善之「忌辰牌」等之照片為證,經核與原處分卷附之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丙○○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及原審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1字第132號、83年度上更2字第90號拆屋還地等相關民事卷宗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均堪憑信。參加人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報時提出之該公業沿革,雖記載該公業係由第16世吳獅等15人於清光緒15年清明節創立,然未據參加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信。其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於16世吳獅等人名字旁多處註明「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前無戶籍資料」,然上開15人中亦有明治39年仍在世者,並非全無戶籍資料,而被上訴人於受理申報時,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條規定,要求申報人提出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憑以審核,致無資料可供核對,惟上訴人依據訴外人吳柱鏡所領導著作「延陵堂族譜」記載上開15人之生卒日期,光緒15年(西元1889年,即日據明治22年)時,其中吳俊(日據明治34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尚未出生,另吳尾(日據明治9年0月0日生)僅13歲,吳屋(日據明治00年0月00日生)僅10歲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2字第9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渠等或尚未出生,不可能參與設立,或年幼尚無能力出資,顯無以「合約字」參與設立祭祀公業吳邦浩立情事,參加人上開沿革所載尚非事實。又祭祀公業之設立分「合約字」及「鬮分字」兩種,依臺灣私法記載,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鬮分字」,此種祭祀公業係分割享祀者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則原家產有分之人即其男性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2年版參照),亦即享祀者之男性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邦浩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上訴人(上訴人乙○○、辛○○除外,詳下述)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渠等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即屬可採。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僅男性子孫得繼承取得,女性子孫並無派下權,上訴人乙○○、辛○○均為女性,乙○○為吳水得之妻、辛○○為吳水得之女,顯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依上開說明,渠等2人就本件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自不具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另關於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乙○○、辛○○繼承之房屋將被執行拆除,是否足認渠等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一節,查強制執行程序除其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外,均不能阻卻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乙○○、辛○○2人至多與本件訴訟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並不具備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渠等2人就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就撤銷訴訟之部分,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無非謂:「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係客觀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故被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所為核准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等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內容或對象」在客觀上均不存在,故為絕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對丙○○於申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時所提供之不實之資料,疏於勾稽比對,未駁回其申請,遽准公告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等行政處分,其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等情。惟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惟該法係參考國內外立法例兼顧學理與實務而制定,將有關行政法理論與實務予以明文化,該法第111條將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理論即「明顯說」予以明文化,除於該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具體無效之事由外,於第

7 款以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為概括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79年11月1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證明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部分之處分,及被上訴人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丙○○為新管理人准予備查部分之處分,雖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民國79年,惟該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尚非不得視為行政法之理論資為判斷行政處分無效之標準。被上訴人上開2處分並無該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上訴人所謂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或對象在客觀上均不存在」,核與上開第6款之規定並不符合;至其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亦與上訴人之主張有間,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係屬上開第3款之錯誤,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按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合理觀察一望即知之錯誤而言。查丙○○向被上訴人申報時,雖稱其名稱係「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惟其所申報者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祀產之祭祀公業,為各當事人所不爭執,依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公業吳邦浩」,已如前述;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公業」即祭祀公業之意,是上開土地所屬之祭祀公業應係「祭祀公業吳邦浩」;又「邦浩」係吳國之名號,非吳篤善之名號,吳篤善是吳國之次子,亦如前述,上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誤,惟此一錯誤非經專業人員仔細調查尚難發現其錯誤,並非「一望即知之錯誤」,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尚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祭祀公業吳邦浩並非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是否錯誤、得否更正及其派下員應否剔除或增列,屬民事私權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准予備查之處分,其處分之對象與內容記載縱有瑕疵(應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亦非客觀上不存在,系爭2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92年8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20026123號函撤銷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文件,依該函說明第1點所述,係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撤銷,惟查其所撤銷之文件均係79年、80年間發文,而丙○○偽造文書案,早於86年時即判刑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始提出此項證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被上訴人之處分,早已逾「3個月」或「5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撤銷其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況刑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原處分,不無疏誤。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員鎮民字第0920033845號函認上開92年8月26日函無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各款要件不符,顯有未當,惟該92年10月21日函所謂「收回該函」及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謂「撤回上函」,應認其真意係「撤銷行政處分」之意,如前所述,被上訴人92年8月26日函既有疏誤,則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員鎮民字第0920033845號函予以撤銷,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行政處分部分,除前述以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關於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79年11月1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證明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部分之處分,及被上訴人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丙○○為新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部分之處分」,經查上訴人業於其92年11月1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第2項載明,訴願機關就此部分逾3個月不為決定,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乃併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於84年間早已知悉上開證明及函文,此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證明及函文虛偽,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82號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受理可知,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願既已逾期,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訴訟要件,復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訴訟不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就其於原審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79年11月1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函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之處分、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丙○○為新管理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效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對其他部分之上訴理由,則付之闕如,此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之上訴,自難認已就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而為指摘,難認為合法。(三)關於原審駁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79年11月14日員鎮民字第21204號函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之處分、79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22873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丙○○為新管理人准予備查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違誤,經核無非係對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為前開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等事實認定,而為指摘。(四)關於上訴人乙○○、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辛○○就提起本部分確認訴訟,僅有事實上利益,而無法律上利益為理由,而駁回其訴,至提起確認訴訟所須具備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利益抑私法上之利益,則與原判決之結果無關。再者,有無法律上利益,亦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就此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係就原審之違背法令為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