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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2號上 訴 人 壬○○

辛○○庚○○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

參 加 人 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為擴建前臺北縣永和鎮(已改制為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教室等工程,報由臺灣省政府民國58年6月4日府民地丁字第36583號令准予徵收坐落臺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1之12及27地號2筆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以58年6月21日北府地4字第64490號公告,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改制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7之3地號,由同地段27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誤以學校預定地徵收,徵收後又未為教室使用等情,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臺北縣政府以90年1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015431號函復略以:該府及各相關單位於89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仍作為學校校地(圖書館)使用中,即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至今,上訴人之申請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等語。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該部以91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743號函復以:本件係以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辦理徵收,59年3月6日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復於60年7月由網溪國小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迄今,本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予撤銷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53年修正都市計畫法,其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不得超過5年,逾期徵收,視為撤銷。本件中和鄉都市計畫,於44年2月19日發布,系爭土地經劃定為學校預定地,至54年2月19日未予徵收,已逾最長期間10年,且未依法延長徵收期限,至58年其學校預定地之劃定應視為撤銷,已非學校用地,被上訴人誤為徵收,自應予撤銷。原審對此違法不論,不僅判決不適用法規,認事用法,更有違誤。(二)本件土地徵收目的,為興建教室,而興建圖書館,絕非徵收目的,徵收既有違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即應撤銷徵收,原審所謂本件已為徵收目的使用,認事用法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更違背誠信法規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徵收之情形,乃「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惟本件原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且已完成興建,要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指徵收當時將住宅用地誤為學校預定地徵收一節,縱屬實在,亦係徵收處分有無違法問題,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範疇。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時,未就其主張之違法徵收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是以該項處分為已確定之處分,上訴人自不得於31年後,於本件撤銷徵收之訴訟中復行爭執。(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為住宅區非學校用地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徵收案件審核簽辦單記載:「徵收土地計畫逐項審查項目三、本件徵收土地之使用,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審核意見:本案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學校預定尚無妨礙都市計畫」,另查系爭土地(分割前27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域內學校保留地,使用限制為學校使用,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案件審核簽辦單及臺北縣政府58年4月21日核發之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徵收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參與協議時,亦表示「本人所有頂溪小段27號學校預定地,政府擬收購興建網溪國小使用,本人不同意。」亦有57年10月26日第1次協議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非學校預定地。另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轉臺灣省政府58年10月2日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並非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文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該函,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日之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云云,要無可採。(三)都市計畫法第49條於53年9月1日修正為「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為學校預定地,但該條修正規定可溯及既往,則至遲於54年2月19日止,系爭土地原劃定為學校預定地者,視為撤銷等語。惟查都市計畫法第69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可溯及既往至00年生效,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且該法於62年9月6日修正,其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就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復得再延長15年,並不認為業已視為撤銷。至77年再修正同法第50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認並不違憲,亦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54年2月19日止,原為之學校預定地劃定視為撤銷云云,為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部分,上訴人雖謂本件土地徵收目的係為興建教室,其興建圖書館非為徵收目的使用,教室與圖書館絕對不同,應撤銷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徵收後,經參加人網溪國小於60年7月申請興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取得建築執照,於61年3月6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現仍做為該校圖書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圖書館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是圖書館為教育場所之一甚明,在學校教育學生之目的使用上與教室並無不同;且該校圖書館設立迄今,即依學校教室分區使用,供應教師教學資源與學生閱讀學習,每年編排各學年閱讀課表,讓各班至圖書館,提供教師閱讀課教學以及推廣校園閱讀風氣,復據參加人網溪國小陳明,並提出3、4、5、6年級使用圖書館上課之日課表影本附卷可參,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上訴人請求依該規定撤銷徵收,亦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61年5月9日北府建9字第45205號函發布實施之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將「文(三)學校」用地面積直接變更縮減,致系爭網溪國小已建築之土地因此而成為住宅區,依據61年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中和鄉之都市計畫,其屬於永和鎮部分者已在公布實施時因惡性發展迅速不復適用。都市計畫既礙難施行,10年以來幾乎任其自由發展,形同無都市計畫者然。故各方早已認為應按現況重訂永和鎮都市計畫藉以改善。...」。又都市計畫之變更,除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以個案變更方式辦理外,應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方得為之,系爭土地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當時網溪國小並未查知,嗣臺北縣政府受理本件爭系土地撤銷徵收案後,該校始於89年8月30日依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程序提出意見,並獲臺北縣政府納入擬辦理之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參考。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撤銷徵收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關於爭執本件原徵收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核屬徵收處分是否為違法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之問題,與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徵收者,毫無關連,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爭執徵收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圖書館之用,與徵收目的不合部分,經核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泛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未指明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