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3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經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係相對人為興建粵新堤防工程以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所頒行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擬具該計畫報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由相對人取得該因興建堤防所生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有相對人所提85年1月23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等呈報上開浮覆地所有權計畫之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居住之系爭土地係在前述浮覆地範圍內,因而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與法有違,並主張其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然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85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36665號函撤銷使用名冊內之土地使用人,亦不曾繳納土地使用費,復未向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不爭,是以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雖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因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相對人興建粵新堤防工程為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本是官樣文章,欺騙人民的說法。又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存在,違反法律規定且無法源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