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11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向相對人報運之進口汽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函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查價結果,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然本案既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認為外交部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見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所為之認定為不實查證,以致本院歷次裁判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云云,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