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9、

98、166、172地號等4筆土地,因73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該工程受益費於開工前經高雄市政府於73年3月26日公告開徵,開闢工程於73年9月19日完工,抗告人應繳工程受益費為1,059,161元(其中林聖段69地號原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19,698元,已繳納597元,故此部分予以扣除);相對人原於82年11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時,因未合法送達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繳納,相對人遂於89年間合併1次發單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89月11月2日起至89年12月1日止,該催繳單並於89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先前之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相對人89年重新開單催繳,性質上即屬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如認其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於收到相對人上開催繳通知後,按照催繳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循序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核課處分,以謀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無論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抗告人依法仍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本件抗告人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尚非適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補充性原則的適用前提,必須抗告人的權利保護,經由提起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與提起確認訴訟相較,至少在相同的範圍內以及具有相同的實效性,獲得確保。故從權利保護觀點,倘若抗告人已無法提起形成訴訟(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則似應給予提起確認訴訟之機會,方能有效提供權利救濟。其次,本件縱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125條15年之規定,惟系爭工程係於73年9月19日完工,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74年9月19日之翌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換言之,相對人最遲應於89年9月21日前開單開徵工程受益費,本件相對人係於75年6月發單開徵工程受益費,但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遂另開單改定繳納期間89年11月2日至89年12月1日,並於8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顯已逾其15年請求權時效之屆滿日即89年9月21日,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云云。

三、本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觀諸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既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