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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9月10日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當政府為遂行其公益事業,而人民財產卻受到個別重大犧牲時,政府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於戒嚴時期遭相對人占用,並於其上建築歸仁消防分隊辦公廳舍,卻未加以徵收,此有臺南縣警察局70年6月27日70警總字第19023號函、70年9月10日70警總字第26637號函可證,造成聲請人個人重大犧牲,實有甚於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相當合理之補償。其次,聲請人於92年11月16日由成大法律服務社提供協助始知悉該號解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聲請人並於前訴狀內(亦即92年12月8日起訴狀)就已附呈在案,且聲請人已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亦已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證表明在案,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知悉理由之時間點有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法,應予廢棄。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就上開釋字第440號解釋予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