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4 年度訴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機關勞工受廣義公務員規範,係領取國家薪給並接受支配的公法關係,非單純的事業經營企業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次按公法的特色是權力強制統治關係,對人民命令其作為或不作為或支配給付,強制其遵守且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關係,若發生紛爭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基數計算錯誤所引發之爭議,相對人全校師生兩千多人,是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亦受廣義公務員規範,且受國家賠償法適用者,顯屬公法範圍,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又原審法院,顯有偏頗行政機關之虞,並請求原裁定法官迴避。另本件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的立法原意,為非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無法解決的之問題,並請求鈞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解決法律適用之紛爭。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處任職工友,68年11月1日到職,94年3月1日退職,服務年資合計25年4個月,經核以抗告人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以事務管理規則計算其服務年資19年2個月40個基數,而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則以勞動基準法計算,服務年資6年2個月基數6.5個計算退休金,抗告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服務年資6年2個月,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資基數計算 (按即指15年年資內1年算2個基數)。按抗告人退休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已屬私法關係,其所爭執之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服務年資6年2個月,應如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數,亦屬私權爭執。是本件係因抗告人退休金計算所生之爭執,為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有案。惟其適用前提為該事件係屬受訴法院有審判權之事項為限,本件既非屬原審之權限,原審自無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部分亦應由就本事件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酌是否為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本院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按抗告人退休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已屬私法關係,其所爭執之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服務年資6年2個月,應如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數,亦屬私權爭執,應向管轄之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