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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61號抗 告 人 甲○○

乙○○

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與胞兄林玉石、林玉金、林玉山、林玉聚、林玉加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及100-2地號兩筆土地,因發現土地測量錯誤,致臨遊園路之寬度與事實不符,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曾於90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請求至現場予以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惟相對人竟以90年3月12日90清地測字第9002801號函請抗告人依臺中縣政府89年3月27日89府地測字第80746號函及89年6月5日89府地測字第146840號函說明三辦理(即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而拒絕受理,嗣抗告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之決定後,乃復就上開圖、地不符之情提起行政訴訟,幸經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詳查而就上開1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次查自從前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申請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就100地號土地應至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以究明圖、地不符之真相,並作為更正地籍圖之依據,惟相對人竟拒絕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至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顯然漠視法院判決結果,因此抗告人不得已提出聲請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至實地測量及現況標示,以釐清事實。詎原審未予詳查相對人自始即拒絕抗告人所申請需至現場為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之鑑測,以為更正地籍圖之依據,而該拒絕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又前開判決亦認為相對人有至現場為實地測量及現況標示之必要,然相對人卻一再表示不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至實地測量及現況標示實施鑑測,且原審就相對人拒絕至現場實地測量及現況標示鑑測之行為,卻亦不予執行,因此,原審法院不令相對人至現場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竟認該行為係是否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前,應為之準備行為,並非獨立之行政行為,及抗告人僅能逕向相對人或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恐有誤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更正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七點連線及同段100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附圖所示H、I、K、L4點連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作成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其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欄就此部分並載明:「‧‧‧由被告另為受理鑑界後,再視有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及權利關係人是否同意,而決定應否更正地籍圖之適法處分‧‧‧」此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主文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即抗告人於該訴訟獲得勝訴部分,性質上係屬撤銷否准處分之判決,撤銷判決為典型之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為執行之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上開訴訟其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至相對人為准否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前所為之實地測量、標示現況行為,均屬是否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前,應為之準備作業行為,並非獨立之行政行為,自不影響該判決之性質。抗告人係獲部分勝訴判決,亦即抗告人之訴雖部分有理由,但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法院乃判命相對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此類判決依其性質,行政法院尚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抗告人僅能逕向相對人或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抗告人等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既已指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由相對人就此部分另為受理鑑界後,再視有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及權利關係人是否同意各情,而決定應否更正地籍圖之適法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俾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提高行政效能,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