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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6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相對人以92年5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845500號函否准後,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93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22219670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相對人嗣於93年2月27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330351100號函仍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有上開2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臺北市政府訴願卷(案號:668-59,93年1月8日立,59甲○○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可稽。本件係因抗告人另於93年1月15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核其收支不符規定,以93年2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09330124600號函報請相對人複核,相對人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函仍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經相對人重新審核,先以93年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1008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3年4月20日前補送抗告人長子薪資證明資料後,即以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將原處分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函撤銷,並另為處分,准抗告人自93年1月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每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6000元整。嗣訴願機關乃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低收入戶申請之原處分(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已經相對人撤銷變更而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仍不服相對人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將其列入第4類低收入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相對人將其核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經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提起訴願,遂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20多年前獨自1人搬入臺北市,原於93年就有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本就已不服,於94年又被撤銷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困苦。現抗告人罹患重病,必須治療,無法繳納掛號費。抗告人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顯然不合理,抗告人之子雖有工作,但與抗告人無往來,符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的能力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間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函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後,相對人自行以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將原處分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函撤銷,並另為新處分,核准抗告人自93年1月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嗣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9886100號訴願決定乃據以認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低收入戶申請之原處分(即93年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84400號)已經相對人撤銷變更而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有上開2函附相對人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對新處分內容不服,欲要求相對人將其核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遂於93年6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又於訴訟中即93年10月27日提出聲請移送狀,請求原審法院將本案(即針對相對人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否准處分)移至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抗告人表示:「我確實是要提起訴訟,不是要訴願,不必移送訴願機關。」等語,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移送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且原審法院並以94年4月19日院百孝股93訴01834字第0940007812號函詢訴願機關,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有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4年5月3日北市訴(卯)字第09430387700號函復,確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提起訴願,有上開2函附原審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新處分即93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819700號函未經提起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審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4年又被撤銷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困苦;抗告人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顯然不合理等語,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