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2號上 訴 人 嘉鎷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以驗估處依賓士代理商FOB之車價加上一般正常合理之運費價格來核計完稅價格,因此上訴人當時並無就此點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卻以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6/UNIT及第2項FOB EUR 86,337/UNIT加上運費高於市場一般正常交易行情之「票面價格」加計核稅,造成上訴人賦稅不合理負擔。而被上訴人要稅賦公平,可以提出91年度元月間中華賓士代理同型號車款之關稅實際核課價格來互相比較;且本案所有書面文件,均證明該兩部車子到岸價格為EUR 162,592。被上訴人要核課較高之車價,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如認為核課關稅應加上提單上之票面價格EUR 31,140,至少應向航空公司取得由上訴人給付運費之證明,否則該運費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如何認定為車價之一部分呢?此外,上訴人曾要求原審命被上訴人就91年6月間其核課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車型MERCEDES - BENZSL55 AMG每部車子CFR之關稅若干?並就要求調查之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審既未就此可以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復未述明何以不加調查之理由,其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6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就91年6月間其核課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車型MERCEDES-BENZ SL55 AMG每部車子CFR之關稅若干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其他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