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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用文字,而未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研究真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款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於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在未獲核准前,毫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而依原審之認定,似指各鄰地所有權人,均有優先承買權,顯與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在訂約時,尚未取得優先承買權,無利益之喪失,也談不上將來利益之喪失之補償。且上開申請權利,顯然是附屬於鄰地所有權人,亦即在申請時,必須具備鄰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復需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更需經地方政府之認定。故出售時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在未完成物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出賣人之所有權及申請資格均尚未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也尚未取得申請資格。亦即在債權契約階段,出賣人無將來利益之可言,更無出售將來利益之可能。從而原判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債權契約階段,出賣人有將來利益之喪失,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而違誤。且原審將土地價金與7,000,000元分開,承認土地所有權與申請資格,可分別出售,亦與國有財產法上述規定不合。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本件係因買受人認為由上訴人承購後再移轉之步驟較為繁複,遂要求化繁為簡,在形式上僅由上訴人出售第7、第38地號土地,至於第13地號土地(上訴狀誤載為第7地號)則以上訴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方式處理,並以權利金之方式稱之,乃有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雖外觀上以權利金之方式稱之,但其實質乃屬出售土地之所得,揆諸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本件應認定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而屬免納所得稅之列,然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置之不理,又不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判決除違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義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可看出7,000,000元是價金的增加,並非所謂權利金或補償金。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縱退萬步言本件前述出售土地之所得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亦應扣除成本及一切必要費用後,始得將餘額作為財產交易之「增益」及「所得額」,如未依法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逕將交易價額作為所得額,其認定自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國華及柯金明,惟林國華未到庭,原審竟未再傳訊,且於判決中隻字未提,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詳究當事人真意,拘泥契約文字,忽視上訴人與購買人間交易磋商過程,且未傳訊證人林國華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原審曾傳訊林國華,然查該證人於93年11月26日遞狀請假,並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所遞聲請狀,亦僅聲請傳訊柯金明為證人,而依原審卷附之林國華所立連帶保證書亦為林國華與詹淑智間之契約,而非與上訴人間所簽訂,故並未與上訴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指稱原判決理由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合乙節,然查原審已說明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優先購買權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7,000,000元依其契約內容為對於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喪失,給予補償,並非謂優先購買權得與土地所有權分割,上訴人上開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況所謂優先購買權並非需申請取得,該權利於未實現前亦僅為期待利益。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並以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