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璟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儷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於民國87年11月至89年6月間銷售珠寶、首飾、鑽石等,未依法開立發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62,735,391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嗣由被上訴人承受)於90年6月14日以90北稅法裁字59217號處分書核課營業稅68,136,770元及罰鍰340,683,800元,其繳納期限均為90年7月10日。嗣後璟儷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並解除負責人馮國祥限制出境,該處所屬汐止分處以91年9月26日北稅汐3字第091002512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欠稅依規定不得註銷,另限制出境部分應向財政部提起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更正原告為璟儷公司。原審以:(一)關於註銷欠稅及罰鍰部分:依公司法第25條及第327條規定,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本件上訴人所聲報之璟儷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2月21日士院儀民弘91司字第23號函准予備查,惟查璟儷公司解散時,明知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就其87及88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分別核定87年度課稅所得額21,923,558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5,477,556元,88年度課稅所得額142,762,826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35,664,160元,並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該所申報債權;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於92年2月14日及91年12月13日分別函請負責人及清算人提示相關帳證備查未果,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亦予核定89年度課稅所得95,211,540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3,792,885元;另當年度受通報漏開發票401,069,309元,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計短漏所得60,160,396元,短漏稅額15,040,099元;並以璟儷公司未依法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亦未將前揭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資產所得一併列報於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即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清算既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註銷欠稅及罰鍰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解除限制出境部分: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惟作成限制或解除出境之行政處分之權限仍在財政部,而不在稅捐稽徵機關;且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報請,係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內部之書函,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而為者,迥不相同,故被上訴人非有依璟儷公司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從而璟儷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此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闡明,璟儷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函報財政部是事實行為,惟其仍然主張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此均有該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其起訴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按:本件上訴人雖係璟儷公司之清算人,然在法律上與璟儷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即應分別以觀。經查上訴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欠稅及罰鍰並解除璟儷公司負責人馮國祥限制出境,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惟上訴人與該申請事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原處分予以否准,並未對上訴人生何等法律上效果,故其於訴願程序復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原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然其從實體上審酌予以駁回,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復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經審判長闡明後,更正原告為璟儷公司,此有上訴人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依本件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為甲○○,並無以璟儷公司為上訴人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既非原、被告,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其於原審即非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非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