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以不實答辯及公文書致本院以8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且8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所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本院未說明原委即未採納,實難誠服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