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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6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任職為被上訴人學校學務處生輔組組員,於民國92年9月29日簽請補助因公涉訟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28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6683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原告已對或擬對范慶章提出之誣告告訴(自訴),乃因范慶章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告發案件經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欲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之部分,是否純屬上訴人與范慶章間之私人糾葛,不無疑義。但足堪認定者乃上開原審所載上訴人涉訟範圍,均為上訴人業務,並為范慶章將上訴人之未完成案件之交待公文書為圖利廠商之證據,具狀遞送台北地檢署。既屬未完成案件,無圖利事件,不辯即明。范君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故屬范君之個人行為為原審認定。原審以范君之個人行為,認定上訴人受誣告,而提起誣告之訴,亦屬個人行為,則屬不當連結。須知,上訴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必有職務上違反規定,始足堪認。原審並未判斷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沒有違反規定,而以范君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認上訴人因執行職務受誣告而提起訴訟,亦屬個人行為,則其判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議,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又以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斷,遽論上訴人因職務上之事件,純屬上訴人與范慶章間之私人糾葛,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其判決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審判斷不載理由,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上訴人訴之聲明,當然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未經申請即自行延聘律師乙事,則不察上訴人係先申請律師費,而被上訴人不處理,或予否准,上訴人不得不自行付費延聘律師,當然得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原審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應先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始符規定,卻又以上訴人擬提起訴訟,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又互為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或謂上訴人應先請求機關延聘律師,不得逕行請求律師費用,則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又不察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說明被上訴人前校長林昇平亦曾為自訴案之被告之一,機關代表人因未踐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而要求上訴人依據該規定請求,不符常理,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上訴人延聘律師費37萬元部分,並判決給付律師費9萬元及准許上訴人請求因公涉訟律師費28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92年12月19日修正發佈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范慶章誣告罪嫌之律師費用,及擬對范某提出4件告訴案之預計費用,則其為上訴人(或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按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查上訴人已對或擬對范慶章提出之誣告告訴(自訴),乃因范慶章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告發案件經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欲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則此純屬上訴人與范慶章間之私人糾葛,已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再者,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提供協助,乃上訴人並未提出延聘律師之請求,即逕行請求律師費用及尚未付出之律師費用,均於法未合等語為由,因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細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及得心證之理由,顯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