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54年受冤獄6月偽造文書乙案,應由被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釐清案情。另按受理本案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應具有臺灣近代史的知識及對法律精通官員受理,才能秉持公平公正審查原則,而被上訴人未詳閱判決書及執行刑期期間不符,其原處分違法、濫權甚明。而原審對所調閱兩案判決書之法律倫理執刑情形不符,未慎重深入審查,有失察而造成一國兩制之嫌,其判決顯屬違法,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處分違法、濫權,而原審對於所調閱兩案判決書之法律倫理執刑情形不符,未慎重深入審查而有判決違法情形等語云云,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