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在軍中任職連政治指導員,於馬祖服役時,執行相對人賦予之任務,因檢舉服役單位有人資匪通敵及販賣鴉片,遭人報復迫害,被監禁3年,沒收到判決書;2次管訓計8年,沒收到處分書;管訓後沒收到結訓書,而以復職令、就業令取代。為就相對人對國防部前軍法局徇私庇縱叛徒案件不作處置,並非法拘禁抗告人9年5月藉以限制抗告人在追訴權時效內追訴,致使叛徒逍遙法外,而生損害,應受賠償。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竟以抗告人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收受日期,不合訴願書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後,抗告人雖依限補正訴願書,惟仍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與收文日期等事項,訴願難謂合法,不予受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及其原因事實,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惟抗告人具狀補正(即抗告人94年9月23日起訴狀-原審收文日期94年9月27日)仍執前詞,未敘明對於相對人機關所為之何項行政處分不服,僅泛稱受到冤屈,未收到所謂之行政處分。而依訴願卷所附資料,抗告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冤獄賠償未果 (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自民國(下同)69年間以來多次向監察院、檢察機關、情治機關、中央部會及軍事單位就前開事項檢舉、陳情,因無具體事證而無結果。則原審法院實無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抗告人起訴欲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是抗告人之起訴程式屬於法不合,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略謂:抗告人於94年9月23日(原審收文日期94年9月27日)依原審裁定補正之前揭起訴狀,已載有訴之聲明計4項;至未載訴訟標的者,乃因抗告人為一老人,拿賠償金並無用處,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只求相對人及行政法院還抗告人一個公道而已。又47年間,抗告人遭相對人下令拘捕,並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法辦,嗣後該軍法處以抗告人不構成軍法犯而拒絕受理,故相對人乃將抗告人移送保安處交付管訓。是相對人將抗告人密令交付管訓,顯然違法無訛;惟該交付管訓之密令,因未交付受管訓人收受,故不得為行政處分書,亦屬當然等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