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核發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予抗告人。在台居留期間,相對人以抗告人行方不明逾3個月為由,於95年2月23日以臺內警境孝敏字第0950921014號廢止許可處分書,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另命抗告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其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以情形急迫,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參據相對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3月27日桃警分保字第0951018655號函查復略以,抗告人雖依規定向管轄派出所申報人口,惟其並未按址居住,又未告知實際住所,以致勤區員警按址查訪(覆查)及依所留電話,也無法聯繫到抗告人,遂於94年4月24日通報協尋。後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8日至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因查詢系統斷線,未能即時查明聲請人相關資料,基於便民不讓民眾久候,值班員警先行受理再會知警勤區覆查是否屬實。後警勤區查抗告人與其配偶徐承煌均未居住於3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填之暫住地(桃園市○○街○○○巷○號1樓),僅於需申辦流動人口時出現外,餘時間行蹤成謎...。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於95年3月17日書具之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95年3月28日書具之報告,足見相對人以抗告人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於94年4月25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行方不明,至94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查獲後始撤銷協尋,期間行方不明逾3個月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請抗告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之系爭處分,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復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核發工作許可證,惟應否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乃在於其依親居留之許可是否經撤銷或廢止,而非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否。另抗告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是縱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確實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仍應不予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故抗告人是否失去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資格顯與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否亦無關。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抗告人出境後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必然被駁回,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蓋該規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應」不予許可。從而,系爭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使抗告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可以依親居留名義在台居留並可工作謀生,卻因相對人之違法處分,必須離台,一旦執行系爭處分,則抗告人被迫離台無法工作,即屬不能回復原狀且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損害,而符難以回復且急迫必要性之條件。其次,抗告人曾於94年7月間前往中路派出所申報已取得在台工作許可,正在醫院從事看護,有事電話聯繫。同年9月復曾主動前往中路派出所陳報失蹤,該派出所應留有紀錄可查,94年10月3日中路派出所於查核抗告人之記錄後,尚且受理抗告人之流動人口申報,並核定准予抗告人居留至95年4月3日,亦足證明中路派出所認為抗告人確實依章行事並無行方不明情事。其三,中路派出所於94年10月間受理抗告人申報流動戶口登記時,其內部警政署資訊查詢系統是否斷線,未據相對人舉證,當無足採。所陳縱或屬實,有關該所查察抗告人在台居留情況,業據該所承辦警員以手寫填載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及其他資料上,若遇電腦斷線,則調取上開手寫資料,亦可輕易查明。此外,派出所於94年4月13日因前夫之誤報或承辦警員之疏失,將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填錯,以致管區聯繫無著,使戶口查察記事卡多次記載抗告人「行方不明」、「協尋中」,與實情不符。其四,相對人廢止抗告人以依親原因在台居留許可之理由,係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經通報「行方不明」,至94年11月16日始撤銷協尋,行方不明已逾3個月。然事實證明抗告人於94年2月4日、4月13日均曾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94年7月及9月間多次主動前往中路派出所陳報相關情況。抗告人自94年4月25日至10月8日並無連續5個月行方不明之情,是相對人所據廢止對抗告人受益行政處分之事實根本子虛烏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有逃避人口查察之故意或有行方不明之事實;且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依法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顯有可議,又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應停止其執行。此外,上開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何以不足憑採,未見原裁定說明理由,率予駁回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依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是抗告人於依親居留期間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獲核發工作許可證,惟應否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乃在於其依親居留之許可是否經撤銷或廢止,而非系爭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處分之執行與否。復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是抗告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既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則縱使停止系爭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確實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仍應不予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故抗告人是否失去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資格,顯亦與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否無關。
㈢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之規定,抗告人出境後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必然被駁回,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蓋該規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應」不予許可。從而,系爭限期離境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會使抗告人受到不能再入境之損害。至於抗告人出境後回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目前之經濟發展,想要找到工作機會應非困難,抗告意旨主張其被迫出境後將受無法工作的損害,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而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認定其「行方不明」如何違誤云云,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