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28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3年度發查字第1227號告發抗告人涉嫌妨害自由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對抗告人提起公訴。然有權認定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乃各縣市主管機關,而非鄉鎮公所,則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土地作為公共用地,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達行政處分之階段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查本件臺北縣○○鄉○○○○道路,係於民國77年間由私人所開設,嗣該鄉豐田村辦公處於89年7月11日函請相對人轉請臺北縣政府補助道路改善工程,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於90年3月27日函覆同意補助相對人辦理「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改善工程」。相對人即於90年8月29日開工鋪設水泥路面,90年12月27日完工。嗣相對人為配合○○○鄉路名指示牌設置,於90年11月5日,採用豐田村辦公處提供之「大坪道路」指示牌完成設置,並於91年3月間申報完工,有上開函文、石碇鄉路標設置工程圖樣及照片在卷可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足見系爭道路原已存在,而相對人所為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路名指示牌,核屬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雖主張掛上路名牌,系爭道路即變成存有公共地役權負擔云云。惟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參照)。且是否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權認定機關為各縣市主管機關(參照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非鄉鎮市公所。因而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端賴其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令相對人設置該「大坪道路」指示牌,系爭道路亦不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符合上述要件,即使相對人未設置該「大坪道路」指示牌,系爭道路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訴願決定以本件無行政處分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上所為大坪產業道路編定之「處分」,即不合法。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其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除去所鋪設水泥路面部分,抗告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相對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屬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然此事件為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依首揭說明,亦非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述已為原審所不採,並詳載其理由於裁定書,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