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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80條規定意旨,以及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其財產權或其他法律利益受損害者,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法官應予審理。本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負責審理蘇法官違法失職,致該案未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或疑點調查,觸犯刑法第169條規定刑責。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之司法院調查處理,卻未獲妥適結果,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原審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多次向相對人申訴,不服相對人所屬民事廳民國93年1月19日(92)廳民四字第01687號書函:

「...台端的陳訴內容,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答復外,本廳亦於92年11月21日以(92)廳民四字第28630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一併參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上開函釋意旨,並依其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審審理結果,以:法官審理案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均揭櫫於判決中,自不宜於判決外另有意見,故抗告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內容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其請求原承辦法官應予答復,非但於法無據,無此項請求權,且原承辦法官亦無義務或必要予以答復。復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責令承辦法官答復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所提疑義,顯非合法,相對人不能亦無權准其所請。故相對人所屬民事廳歷次函覆內容,僅屬單純事實陳述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意旨指明抗告人不服一審民事判決,應對之提起上訴救濟,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限、第80條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及同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