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53年10月5日至56年10月4日退伍時,依規定僅能按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休金,上訴人並無選擇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權利。而上訴人退伍時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謂「不得再予變更」之規定,顯然係針對有選擇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等之士官而訂,是僅能以退休金方式退伍之士官並不受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拘束,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既然56年退伍金領取與否係由法規明文規定,則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若無退伍金,但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屆齡退休時,反而可將年資計入,得選擇請求以月退休金之方式退休,然而卻因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而喪失退休方式之選擇權,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泛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查上訴人退伍時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軍職年資既經自願於軍職退伍時領取退伍給與並經核定而領取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且已領退伍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是原判決適用上開法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