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2號上 訴 人 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進口之原料零組件已與合作廠商之產品全數外銷,依關稅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合作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總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被上訴人仍補徵關稅及課處關稅及營業稅罰鍰,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民國91年10月4日出口報單號碼AL/BE/91/Y922/1201係以出口廠商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出口,非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該出口報單BEMARK所載本批出口貨其中BAG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單號碼AW/91/4680/0016係航欣公司原進口袋子之進口報單號碼,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航欣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L/BE/91/2082/4018,其BEMARK所載本批出口貨其中BAG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單號碼AW/91/4680/0016 及AA/91/4363/1007,亦係航欣公司進口袋子之進口報單號碼,僅係上訴人提供航欣公司出口報單,向原審陳述與其合作外銷時,出口報單應檢附文件,亦當然非上訴人91年10月4日提供DVD零組件與航欣公司之進口報單,原判決誤認袋子為上訴人進口。至於91年10月4日出口報單,上訴人之進口DVD零組件係於91年9月25日進口,並於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繳交押金,並非原判決所指91年10月7日收押金,原審所為判斷實違反證據法則。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雖另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