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係依法令對抗告人負有給付停職期間薪津之公法上金錢債務,故毋須由相對人另行作成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自屬合法。(二)本件薪津爭議事件涉及公務員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申請復審,依現制尚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三)系爭公函欠缺行政處分之「公權力」及「法效性」等要素,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裁定認系爭公函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云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期間(自民國80年1月至81年10月止),因詐領公、勞保給付涉嫌貪污案件被起訴,於84年2月23日遭依法停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四年確定,相對人乃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18日八八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予抗告人復職,抗告人迭次請求相對人補發抗告人停職期間(84年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1,783元,均未獲准,抗告人即於93年5月4日催告相對人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始於93年10月8日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復,並提前於93年10月5日將抗告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如數存入抗告人帳戶,但仍拒絕給付抗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抗告人復於93年10月7日催請相對人於15日內辦理,相對人以94年1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否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經原審裁定以:查系爭公函僅敘明遵照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932440324號函釋辦理,惟相對人係應否支付抗告人自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遲延利息之主管機關,而銓敘部該函釋則明確敘明抗告人不得請求支付自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依序請示後依銓敘部答覆之書函函復抗告人,顯有拒絕抗告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旨,確已對抗告人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卻捨此不為,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自屬於法不合;至抗告人第二項聲明係提起給付訴訟,惟系爭公函既屬行政處分,則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顯係以該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惟本件抗告人既未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從併為請求,其單獨提起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倘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則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從而若行為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者,自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乃係基於相對人93年10月8日核准抗告人於84年2月23日至88年11月17日因案停職期間之薪津,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復職日起至補發薪津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姑不論抗告人請求是否有理,惟因相對人業已給付抗告人薪津,抗告人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揆諸前述,倘抗告人之請求經相對人為否准,因相對人該否准行為,僅係拒絕抗告人請求之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並非繫於相對人該行為之准否,自無庸再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審未查,認抗告人應於提起訴願、撤銷之行政訴訟時併為請求給付,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為有理由,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