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已故之張家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依當年軍事學校所組成之「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應甄試進入被上訴人前身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之軍事學校就學,而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79年班學生,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入學,嗣因品德不良,經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1條第4項、第54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包含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下同),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782元;已清償15,782元,尚欠105,000元;而張家豪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1條及第187條規定,應就張家豪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海軍總司令部85年5月16日捍教字1539號函、存證信函、欠據、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令、賠償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無力清償所欠之款項,其情可憫,然仍無礙其積欠款項未為償還之事實與其應負償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宗海(保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張家豪所欠在校公費1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張家豪為被上訴人前身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學生,因逾假返校,除送爆破管訓兩週外並開除學籍,事前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僅嗣後通知上訴人到校並當場告知張家豪被開除,並須賠償在學費用才可將其帶回家。(二)現張家豪已死亡,而其父即上訴人及母均已60餘歲,尚要協助其妻照顧生病的女兒,往後仍要繼續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實無力賠償其在學費用;況豈有子債父還之理。而行政法院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豈有將人民列為被告,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不當行政處分之理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