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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32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臺北市政府打壓人民,91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離職後,新進人員對老兵、榮民不友善,使聲請人身心、精神受損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