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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二總隊)查獲其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上訴人自87年1月15日起迄87年2月4日止,計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59,223公升,核定補徵貨物稅225,04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結果,扣除訴外人陳景文販售之柴油42,000公升後,上訴人尚有餘額17,223公升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乃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65,447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對被查扣之現油即柴油17,500公升部分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87年2月4日於保二總隊調查時之陳述而得出上訴人已銷售柴油之數量41,723公升部分;惟自警訊時起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見上訴人提及其未於星期假日及農曆春節營業之事實,更未見就被上訴人核定之柴油數量59,223公升(17,500+41,723)予以爭執,加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柴油之違章行為,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銷售柴油之數量為41,723公升,並據以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9,471元,並處罰鍰38,900元,且上訴人對之並無不服而告確定,而此部分銷售額之計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以上訴人自87年1月15日起至87年2月4日12時止,每日8時至17時之營業時間,及其每日銷售額2萬元,換算上訴人自陳之每公升銷售額9.8元,得出上訴人上開期間銷售之柴油共計41,723公升,據以核課。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柴油之課稅事實,上訴人基於納稅人協力義務不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核,則徵諸上訴人警詢之陳述,其距本件課稅事實發生時點最為接近,衡情應最接近真實;又依證人王文寬於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及證人王文寬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主張及證稱上訴人於上開假日期間並無從事販賣柴油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不可取。(二)上訴人雖訴稱其已供出系爭柴油之來源廠商為訴外人陳景文,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其採認陳景文有關其販售給上訴人之柴油係裝桶販售,每桶約200公升,每次約賣2、30桶,前後共販售7次之證詞,據此而認陳景文供應之數量僅止於42,000公升;則上訴人事後再反於上開確定判決,爭執其出售及持有之柴油全數係向陳景文購得,要非可採。故上訴人以扣除星期假日及農曆春節未營業之事實,其持有及販售之柴油數量僅為42,896公升,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認陳景文供應之42,000公升相近,從而可得出上訴人已就全數柴油供出來源廠商為陳景文云云,亦屬無據。(三)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而與經濟部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又上訴人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是上訴人有從事販賣中國石油公司銷售之漁船用柴油,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就其持有及販售之柴油59,223公升既祇能供出其中42,000公升之來源廠商為陳景文,至其餘17,223公升部分,則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故被上訴人據此核定上訴人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17,223公升,變更其應補徵稅額為65,447元,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及第33條規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僅言及從87年1月15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約8時至17時,對於自該日起至查獲日止,是否始末日連續營業而無間斷,不得而知,然原審竟斷章取義,將「每日」從「單日」之意義,曲解為「每一天連續不斷」,且由證人王文寬之證詞,亦證87年1月15日至2月4日間,逢星期日及農曆過年(除夕至初四)期間上訴人均無營業行為;況上訴人所經營者係地下油行,其客戶為貨車司機,且僅雇用王文寬一人,焉能全年無休,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星期天及農曆春節期間仍正常營業,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如扣除上述8天之營業期間,再加上所持有未販售之數量,則上訴人所持有及已販售之未稅柴油之數量約為42,896公升,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中認定陳景文販售給上訴人之數量即42,000公升相當,原審對上開數量吻合情節,置之不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之違章事實,未明白揭露所認定之數量是否包括上訴人所持有但未販售之數量,且該處分所憑之證據均與本案相同,即上開保二總隊之筆錄,然如前所述,從該筆錄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否每天連續都有營業,則其內容只能證明每天即單日之營業時間及營業額,雖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固已確定,然與本案仍為不同事件,其違章事實不同,自不能因前案而使上訴人對本案喪失爭辯之權利。(三)上訴人經營地下油行乃觸法且涉及刑責之行為,查獲時不願吐實乃人之常情,然為避免稅捐責任而供出來源,乃趨利避害之人性;又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亦知陳景文確曾因販售漁船用柴油予不特定人,且由陳景文88年5月3日之復查談話紀錄、陳景文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1562號、89年雄簡字第83號和9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供出陳景文為上源供應者,應非臨訟找人頂替,然原審判決卻無視上開資料,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卷內證據裁判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持有及已銷售未稅柴油之數量,暨該等柴油非全部由訴外人陳景文供應之認定,為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指摘;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