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69號上 訴 人 聯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詎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前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仍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三○○四○○一七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銀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營業之主要項目係人力派遣業(承攬人力外包工作),建築物清潔服務僅是附帶性質,原審將上訴人歸類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顯有錯誤。㈡上訴人公司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偏向於人力派遣性質,每個營業個數均是一年一簽之服務契約,除了員工人數不定,同一個服務案的員工在一年中也會有異動,不同個案所雇用人員自是不同,以93年與94年為例,迄93年12月勞健保投保人數仍有63人,94年1月則僅餘21人。因上訴人員工進退頻繁,人數時多時寡,可以說沒有員工可依勞退金規定在公司辦理退休,若如此仍須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實在太不符實際了,只是多此一舉。原審雖查明上訴人93年1月至11月投保人數均在50人以上,94年1月投保人數卻已遽降為21人,即足以說明上訴人公司僱用員工之不穩定性,且僱用人數已減降至依法可不必提撥勞退金之最低額以下,故上訴人公司無需提撥退休準備金。㈢裁罰不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人民對依法應辦之事未能照辦,不可因非出於故意而不罰。但本案若被上訴人能有適切指導,上訴人當不致違觸法規,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不教於先,繼之裁罰過重罰於後。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為確保勞工退休金獲得完全給付,不因事業單位結束營業、歇業或財務困難而受影響,使雇主真正負責履行給付義務,避免勞資引發爭議,傷及社會安全和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特別設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責成雇主按月依所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之用,上訴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85)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投保人數均超過五十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七號函檢送內含上訴人資料之高雄市地區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之事業單位資料表,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逾期即依法處分,並以郵局雙掛號催辦,惟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未依法辦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