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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文龍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假結婚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順利申辦入境,即與訴外人黃文龍偕同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連續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公務員登載黃文龍與抗告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相關許可入境文書、戶籍登記簿、流動人口登記等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並暫時收容予相對人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抗告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以因情況緊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命暫予收容部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一)從實證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統計資料(至94年10月31日止)顯示大陸配偶行方不明有5755名,其中女性4696名佔總人數之百分之81.6,此數字不包含逾期停留人口,這些人口散落在國內各角落相當可能從事非法工作、色情交易及其他不法或收集情報等行為,對國內家庭、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衝擊影響甚鉅。在此背景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在具備第1項要件下,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防止受強制出境之大陸人民行方不明,具有重大公益,特別是本件抗告人所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關係其入境台灣在台居留之合法性,非僅單純入境居留後有犯罪嫌疑,且抗告人來臺地址與訴外人黃文龍設籍地雖相同,惟入境後卻未依來臺地址居住,其在臺生活費係由涉嫌安排抗告人與黃文龍假結婚之訴外人蕭佳新所供給,其並無工作能力,與臺灣又欠缺一定之人、地連結關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主張如停止執行,難以掌握抗告人之行蹤,實屬有據。因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無從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及防止抗告人行方不明,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二)訴外人黃文龍自承其與抗告人係經訴外人蕭佳新仲介安排結婚來台,抗告人與訴外人蕭佳新亦自承抗告人在臺生活費、房租係由訴外人蕭佳新供給支付,且警方查獲本案時,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文龍並未同居一處,因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居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並暫時收容予相對人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有相當憑據。至訴外人黃文龍之診斷書,不能證明黃文龍為弱智,尚不能以此否定黃文龍供述之效力。又法律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前仍有其效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關於暫時收容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其仍有效力,法院受其拘束;因而,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從大陸嫁來臺灣,並有合法工作證及居留證,嗣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於94年10月12日通知抗告人夫妻前往製作筆錄,指控抗告人通謀虛偽結婚前來臺灣,抗告人之先生黃文龍因弱智不諳法律,且在員警恐嚇下,承認有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及第156條第1項,黃文龍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其片面之詞即認抗告人有假結婚之事實,故原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且未積極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自屬率斷。(二)抗告人在警方訊問時曾表明欲委任律師到場陪同訊問,然龍安派出所員警無視抗告人之權益,在辯護人未到場、抗告人表示反對接受訊問之下,仍對抗告人進行調查訊問,已違反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本件訴外人蕭佳新係抗告人來臺後認識之朋友,縱有過從甚密,亦是婚後來臺才發展的感情,況抗告人與蕭佳新並無逾越之舉,由此推論抗告人假結婚來台,顯屬誤會;且本案檢舉人郭金環亦已書立聲明書證實抗告人並無假結婚之事實,係屬誤會。並抗告人之配偶黃文龍於94年8月9日尚在大陸收養抗告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亦證抗告人與黃文龍非假結婚。(四)依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48條第2項賦予警察機關強制收容之權利,恐有違憲之虞,且該條規定係「得」暫予收容,表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有裁量權,然其卻推給地檢署,實令抗告人無所適從。況一般刑事被告都能具保,何以行政犯須受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且暫時收容與否,亦不能以有多少大陸人士潛伏在臺灣、或暫停收容後潛逃為標準,否則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五)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地下室之收容所,惡劣之環境令人不忍目睹,而抗告人今已提起訴願,官司延宕可期,並抗告人之脊椎病變,亟需休養生息。又抗告人若要逃亡,何必聲請停止收容,可自願遣返大陸即可。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暫停收容。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因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2項關於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之規定,即是為達本條例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範。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認其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命暫予收容處分向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經原裁定審酌暫予收容處分雖限制抗告人之身體自由,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暫予收容之規範具有重大公益目的,並斟酌抗告人所涉刑事罪嫌,係關係其入境台灣、在台居留之合法性,且抗告人在臺時之生活費又係由他人供給,與臺灣欠缺一定之人、地連結關係,如准予停止執行,無從防止抗告人行方不明之具體情況,認原處分暫予收容部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而,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利益及本件暫予收容處分不停止執行所為維護之公益,予以權衡,認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揆諸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2項關於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援引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之統計資料,乃為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關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之規定,具有重大公益性質,核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尚無可採。另由治安機關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並抗告人涉有刑事罪嫌,復經原裁定斟酌有相關證據為憑,故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是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可採。依上開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又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件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本件應認屬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原裁定逕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為相對人,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是否確有違誤,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