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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2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4年6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