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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彰化縣○○鎮○○里○○路47之3號1樓開設「如豪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彰府建商字第32221號電子進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娛樂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於93年7月4日22時許派員至前開營業地址實施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3年7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3013841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保護未滿18歲之青少年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不良影響,若是未滿18歲者因事而進入遊戲場即刻離開,並未觀看或消費遊戲電子遊戲機,則並未對18歲者產生負面之影響,況該法條所稱之「放任」,係指放縱不加管束,而未滿18歲者進入遊藝場,本身有消費或觀看之認識,始有放縱不加管束之可言,本件鄭姓少女於93年7月進入遊戲場,係準備將機車鑰匙交給在本遊戲場員工劉女,並無消費行為,更無觀看,並無任意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可比擬,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原審竟疏而未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陳伽旺當時雖在如豪電子遊戲場,惟並未上班,並無法管制人員之進出,原審竟以陳伽旺為證人所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警訊,亦未傳訊劉郁芬深入調查,顯有違誤,從而縱使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明,該號函僅是經濟部之內部函文,並未對具體情況為就放任為裁量,且未傳訊劉郁芬調查與採證法則難謂無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