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1月10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其子李國中背書後轉讓予陳傳德,相對人認聲請人有贈與李國中10,000,000元之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10,000,000元,發單課徵贈與稅1,976,25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1,976,25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93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原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就重要爭點,未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聲請再審,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至於援引學者潘維大所著「票據法」,乃學術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則為實務見解,均非「證物」,亦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其再審之訴被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中始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漏未向有關銀行函調查明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往來明細紀錄,或函調查明聲請人與李國中間有無贈與之資金轉讓之往來明細紀錄云云,乃追加主張再審事由(訴之追加),早已逾越自判決確定起算之30日期間,又未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定程序要件已難謂相合。何況卷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資金往來明細紀錄,自不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等由,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裁定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在訴之聲明中表明裁判之要求,即使根據複數之事實關係而只有一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僅有一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究係個別之訴訟標的或僅為不同之事實關係,非無疑問。而其影響所及,涉及再審期間,並發生逾期失權之效果,故法院不宜擅斷,逕以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再審之訴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而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向有關銀行函調查明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往來明細記錄,已逾再審期間,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核係原裁定關於再審期間計算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係關於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與再審期間之計算無關。原裁定係闡釋行政訴訟法再審期間之規定,而據以裁判,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所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謂原裁定依本院判例意旨,認聲請人於其後始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漏未向有關銀行函調查明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往來明細記錄,係複數之訴訟上請求,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殊無可採。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