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離職,於92年7月18日為求職登記,同年8月1日為失業再認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台幣(下同)25,200元之失業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業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於退職當日24時終止,不得再請領就業保險給付,爰以92年8月12日保給失字第0926071014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失業給付旨在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對於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因退休後之生活即有基本之保障,如得請領失業給付,即屬社會保險之重複保障,是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乃明文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且因其並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本件上訴人業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而上訴人既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亦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雖上訴人訴稱其絕非於92年始申請失業給付,而係91年8月即已申請,然因各就職服務站人員解說不同致申訴文件往返費時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送「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申請日期及求職登記日期,均為92年7月18日,又縱上訴人果於91年8月退職退保後即行提出文件申請,且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認定要件,惟上訴人既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對其退休後維持基本生活已有適當之保障,要非就業保險法所保障之失業給付對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政府服務人員錯誤之解說指導,致上訴人逾期申請失業保險給付而受到損害,原審未傳訊政府承辦人到庭說明,上訴人深感遺憾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