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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經列管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B級居家隔離者(隔離日期自92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其因未經管理單位許可,擅自於92年5月23日外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5月23日以府衛一字第092144176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收受本單起……於24小時內向您在SARS防制調查表所填的地址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或村(里)……完成報到……」「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如經許可外出,亦必須全程佩戴口罩……」;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制作之「專案防疫強制居家隔離注意事項」規定:「外出之規定:⒈下列狀況得准予外出,唯必須戴上口罩:(1)就醫;(2)在空曠場所運動;(3)買便當、報紙、倒垃圾;(4)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⒉外出者須留存外出紀錄,以供日後追蹤之需。……⒌嚴禁前往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如銀行、圖書館、量販商場、百貨公司、健身房、戲院、餐廳、

KTV、網咖等。」而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派員進行一般抽查,稽核情形以:「自該日11時45分前往查覺未居住在住處,等候至12時20分尚未返回住處」,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外出之時間已逾前揭例外准予外出之狀況,洵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2年5月18日自胡志明市及馬尼拉市回國入境後,於當日即收到4、5張文告,並於當天向衛生所報備告知,嗣陸續受到各單位干擾,惟居家隔離究竟該怎麼做,卻無任何相關單位告知,而上訴人始終身體無恙,今僅因92年5月23日來訪時,上訴人不在而被處罰6萬元,惟上訴人係外出買便當,又無法證明不是去買便當,符合衛生署外出規定,並不構成罰鍰要件;期間並曾聯絡衛生所人員詢問相關事項,並非目無法紀,而且由不明人士及多方人馬均可以開罰,顯然難令人信服;又政府、公務員無知的疏失,至今仍未告知SARS是什麼、如何感染、世界各疫區詳情等,應查明該事件的來龍去脈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等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