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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61年6月12日起至66年2月15日止,確有在職訓第三總隊受刑,且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上訴人查詢受刑之相關扣押、裁判及執行等資料,該室以「本部前軍法處現存案件資料中,查無相關涉案資料」,足見上訴人主張未曾經過任何之追訴、審判,即令入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一事,亦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於戒嚴時期,並無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查獲上訴人有流氓事證造冊或移送審判之情事,亦無管訓紀錄及其他相關列管事證,顯見上訴人於職訓第三總隊受刑,並非依取締流氓辦法交付施行矯正或學習技能。即可推知上訴人應係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下稱管教辦法)規定,逕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依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之本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上開管教辦法係國防部頒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顯係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上訴人身體自由遭不當限制,顯係違法羈押,自得請求補償。惟原審對此卻漏未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按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以查無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上訴人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依管教辦法,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卻無法律授權依據,顯係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云云,核與本件上訴人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認定無涉等語綦詳,核無漏未審斟之情事。上訴人仍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