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交通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任職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玉國小)人事室書記期間,因相對人接獲民眾反映抗告人家住臺北市○○區○○路,卻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以致溢領交通費乙案,相對人責令三玉國小查明以釐清責任。惟三玉國小調查後,以人力單薄為由,函請相對人改派其他單位辦理調查,並檢附初步調查結果報告。嗣經相對人指派所屬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實地抽查,發現抗告人確有居住臺北市○○區○○路之事實。相對人遂以民國92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責由三玉國小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1點,...員工如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予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之規定,於文到兩週內追回抗告人虛報溢領交通費,並依相關規定議處,以警傚尤。三玉國小於同年8月薪津清冊扣回新台幣(下同)3,008元,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抗告人。三玉國小爰會知抗告人遵照辦理,繳回溢領交通費額,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及請求相對人道歉並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100萬元。經原審以:按管轄權乃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或義務,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協辦。」故本件就抗告人是否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屬三玉國小之權限。經查,相對人接獲檢舉抗告人涉嫌溢領交通費,責令三玉國小查明並釐清責任,經三玉國小以人力單薄為由,函請相對人改派其他單位辦理調查。嗣經相對人指派所屬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實地抽查,發現抗告人確有居住臺北市○○區○○路之事實,而以系爭函文命三玉國小一次追回抗告人溢領之交通費。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是否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為三玉國小之權限,而相對人僅提供協助調查,故系爭函文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亦無以副本函知抗告人,無產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對三玉國小之相關處置進行行政救濟,自不得對相對人系爭函文提起復審、撤銷訴訟,保訓會雖實質審理復審,惟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仍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處所謂損害賠償,限於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為之;而因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造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精神損害,則不包括在內(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40號、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精神賠償,係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依其所指,自屬民事訴訟範疇。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若無發生直接對外效力,則抗告人應領之交通費何以短少3,008元,如何不謂為行政處分,再倘本件行政法院認係無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法院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機關,無待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經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抗告人,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為本院改制前62年裁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函文固命三玉國小一次追回抗告人溢領之交通費。惟原裁定業已敘明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協辦。」故本件就抗告人是否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屬三玉國小之權限。而相對人僅提供協助調查,故系爭函文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無產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揭本院62年裁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作為行政救濟之標的,抗告人猶稱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至原裁定固引本院42年判字第13、40號判例作為本件抗告人請求合併為精神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上開2號判例業經本院91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予以廢止,不再援用,且原判例所涉亦為提起損害賠償為有無理由而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原審仍予援引固有未洽,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應以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抗告人提起前開撤銷之訴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綜上,原裁定所引駁回理由部分固與本院所認有所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亦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因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並非因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自無抗告人所稱有依行政程法第99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有管轄機關辦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