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駕馭其所有MBI-4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3月3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號前,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攔檢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違規,案移被上訴人所轄嘉義區監理所列管,經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該所遂以93年3月15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JC0000000號舉發該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舉發,上訴人向該所申訴,被上訴人嗣以93年3月29日第70-JC0345D5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與「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公文書,應依所依據法律不同而分開處理,以做為國及其地方治權之發動公權力之公文書依據。本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由未穿著有交通警察編號臂章及胸章之「交通警察身份」派出所警員在刑事公文書內舉發行政罰鍰責任,未另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另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之公文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㈡南投縣議會通過之南投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命令規範」,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命令違憲應為無效。依警察人員勤務條例及南投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實體法規範」,之南投「派出所」無交通警察編制警察公務人員,「派出所」警察人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權限,違反法律權限「保管及使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定型稿公文書,應以違法論處。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79號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行政訴訟判決,交通部所聲稱「經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應依行政程序法查明發動公權力是否合法,並應檢具證據作為查證證據。南投「派出所」警員施易爭及張瑞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法律上權限之交通警察,違反法律權限執行警察勤務,違反法律規定值勤身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併在刑事責任「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附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未查明「警察公權力」發動應合於法律上規範,依據違反法律上規範「警察公權力」之公文書,聲稱「經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也未附查證證據以證實合於行政程序法法律規範。㈣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行政罰鍰六千元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項,判決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於93年3月3日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內發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為「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法官附加「請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明確規範地方警察局組織規程交通警察組織業務及編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3年3月29日第70-JC0345D5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聲明卻請求判決南投縣警察局於93年3月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內發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為「無效行政處分」等情,顯然已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許,本院仍應以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係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駕駛MBI-452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經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並註記未出示保險證,經由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法舉發,依法自無不法。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⑴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保障;⑵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產生之爭議及補償之延遲;⑶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⑷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意旨並無牴觸。另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依法律之授權本得執行交通勤務,非必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始可舉發民眾交通違規情事,是以,本件關於警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