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林朝發及其他親屬張祐珮、林鈺傑及林佳瑩等6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481,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他親屬張祐佩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222,000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43,545元,綜合所得淨額3,497,887元,補徵應納稅額83,00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已查明系爭受扶養者父母該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難認有由上訴人扶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祐珮等人為家長及家屬關係,惟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上訴人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自不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上訴人如確有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祐珮等人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情誼之資助性質,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各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本意在於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目之規定,為透過稅法之優惠鼓勵納稅義務人對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其要件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且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不應有其他限制。是以上訴人與張祐珮、林鈺傑及林佳瑩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4款互負撫養義務且共同生活之親屬,並經其他扶養義務人同意撫養,則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目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如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可盡扶養義務,自不許渠等約定由後順序之扶養親屬義務人列報,以免後順序之扶養親屬義務人因適用所得稅率較高而獲取較高之優惠,否則有失扶養親屬免稅額設定之目的,此係當然之解釋,無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須代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之理由,則上訴人是否與系爭扶養親屬為家長家屬關係,互負撫養義務且共同生活,有否經其他扶養義務人同意撫養,均與結論無影響,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