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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8號抗 告 人 乙○○

丁○○己○○丙○○壬○○丑○○癸○○子○○戊○○辛○○庚○○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4號(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609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民國(下同)34年間由臺北縣政府連同其他30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34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其2人之子即伊等人共同耕作,迄至80年間,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相對人因無償撥用取得系爭土地,抗告人依法申請相對人補償地價,竟遭相對人被告以90年6月28日府教八字第9007166700號函,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應命相對人作成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億3,760萬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案經原審以: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則為私法關係。況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2日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認該事件係屬普通法院權限確定,目前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並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依法徵收或撥用時,對耕地承租人所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因公權力之行使,致耕地承租人受有特別損失之補償制度,此部分固屬公法關係,如對補償機關之核估之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然關於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上開規定則明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足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於耕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尤其在出租人否認租約關係存在時,該爭執屬於耕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範疇,甚為顯然。同條第3項所定於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準用前2項規定,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同理亦屬私法上之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屬於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依法無審判權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次查在採訴訟二元化之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審判系統,不因我國行政訴訟新制擴大訴訟種類,而得逕將原屬民事審判事件變更為行政訴訟所轄,故抗告意旨謂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為保護當事人實質之訴訟權益,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適當云云,自嫌無據而無足採。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係指原則上補償費由原管理機關即出租人負擔,無償撥用時始由需地機關代替出租人負擔,其本質上仍係依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規定並非特別對審判權劃分之規定,故抗告意旨援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國家賠償法對審判權之特別規定,以此推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亦屬立法者就審判權之特別規定,尚屬誤解而不足取。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