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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於民國70年8月間配住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公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相對人以抗告人配住當時會議紀錄記載係提供暫為住用,抗告人並曾切結於眷舍收回時,無償無條件遷讓,乃於92年8月18日以交總字第092000847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搬遷,請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逾期將由該部電信總局提出訴訟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1月12日交總字第0920073732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檢送該部92年8月8日召開「依據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收回配借之宿舍及眷舍房地事宜說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商結論配合辦理(會商結論為請抗告人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逾期相對人將由所屬電信總局提起訴訟)。經查有關機關員工配住眷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機關欲收回員工配住之眷舍,如員工不予返還,機關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員工返還,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系爭通知亦僅檢送其依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收回配借之宿舍及眷舍房地事宜說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抗告人依會商結論配合辦理,而其所檢送之會商結論亦載明請抗告人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逾期將由相對人所屬電信總局提起訴訟,此有該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之系爭書函,其性質屬民法所定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其訴欠缺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68年至70年間即已符合優先獲配售眷舍之要件,相對人違法操作使抗告人無法依法獲得配售眷舍,致不得已下簽下切結書,接受配住公有宿舍,該切結書未經公證而無效,抗告人為合法現住人,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6條第2項處理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為私法關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對原裁定以相對人通知函非行政處分加以駁回乙節,未置一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