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87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予以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開庭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裁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各次裁判訴訟標的不清,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然對本院原裁定之論斷理由與內容究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