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同法第2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庭園內樹木遭其僱工不當修剪,經該局於92年7月11日派員參與會勘結果,其中2株應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應受保護樹木標準,乃於92年7月16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097800號函請上訴人即刻停工配合為必要之勘查及處理。惟該局於同日再接獲民眾檢舉,旋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僱工修剪該庭園內一株高15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規格之芒果樹主幹。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92年7月17日府文化四字第092005122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以: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規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所轄前開保存文化資產之自治事項,為保護具文化保存價值之樹木,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而制定之自治法規,業經臺北市議會於91年10月25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行政院於92年2月10日以院臺農字第0920003201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18日以府法三字第09202858800號令公布施行,於法尚無不合。查依該里里民提供系爭芒果樹未遭修剪前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株芒果樹未遭修剪前之枝幹高度已逾緊鄰之4層樓建築物以上,並超過該建築物頂樓加蓋房舍之女兒牆圍籬欄杆,再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人員於現場實測前開建築物高度,已達15.7公尺等情,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有前開芒果樹之高度已達15公尺以上,屬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保護樹木,惟上訴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逕行僱工大幅修剪前開樹木,且過度修剪砍伐,而破壞該樹原有整體樹型及影響其生長,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處其罰鍰5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又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固規定,主管機關所屬文化局,負有該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該自治條例處理之權責,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足見除其中第5款須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其是否為有文化保存價值之應受保護樹木外,其餘各款分別以樹齡、高度、樹胸高直徑及樹胸圍大小等客觀條件為認定標準,核均與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是否進行普查,並將之列管為受保護樹木無涉。至上訴人執該樹木日後仍有長出新芽、幼葉,另舉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安公園、信義路2段、金歐女中對面及復興北路人行道上樹木之修剪照片情形,均與本件情形無涉,又本件為簡易事件,因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應於臺北市議會議決後,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惟於報經行政院時,行政院並未逕予核定,而係按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函命修正後准予核定。則修正前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既由行政院函告修正,原議決之自治條例自屬因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項所列之無效議決而不存在;又經修正後之自治條例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再由臺北市議會議決後,始得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以避免侵害臺北市議會之立法權。惟系爭修正後之自治條例顯未經臺北市議會再次議決,係屬無效之自治法規,則原判決漏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自治條例無效,已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竟仍予適用為原判決之依據,自亦構成適用系爭無效法規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系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者,應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2目之「直轄市自然保育」事項;然原判決逕指為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之「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事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中央政府為文化資產保存,已於71年5月26日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以觀,系爭樹木之保存及管理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之自治事項,不得自為立法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執行,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之規定,授權由被上訴人委辦執行其地區內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故該自治條例已構成違憲,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顯有適用違法無效法規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高度已舉證否認,並請求鑑定,然原判決竟不予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及不當修剪造成破壞之內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097800號函告上訴人停工,惟該函尚未經合法送達,故該函所命之履行行為期限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嗣以92年7月17日府文化四字第09200512200號函處上訴人50,000元罰鍰,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至第167條行政指導程序,有違法濫權之虞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自實施以來,已藉由各類管道宣導傳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行政指導云云,應為無理由。次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之授權,並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而制定,係為地方自治事項,非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直接授權,故無不妥或不法之情形,更無違反逾越之情事。實則,系爭自治條例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範疇並無牴觸,應互相銜接,以達保護樹木之旨。再者,系爭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後,行政院函覆(92年2月10日院臺農字第0920003201號函-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略謂:除第11條後段有關公布姓名乙節,請參照法務部意見再酌外,餘准核定。爰此,被上訴人重新檢討刪除原自治條例關於公布姓名之條款後,即接續辦理公告事宜,故就立法程序乙節,於法並無不合,資為答辯。
五、本件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無非係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不備理由,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