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而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本章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行政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之強制規定,故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備查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時,如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租金限額,就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金收入,租賃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且查被上訴人認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上訴人租賃收入,既未說明調整增加之部分,是否超過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最高租金限額,如超過土地法所規定限額時,上訴人有無已現實收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遽維持原核定就調整增加部分併課上訴人當年度所得稅,牴觸本院84年度判字第1456號、8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及論理法則,即有未合。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所指,或引用本院前開決議前且未編為判例之個案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或就所得稅法已明文規定事項,任加指摘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系爭租金收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