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