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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民國89年7月1日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後,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即有爭議。我國司法體系係採二元主義之制度設計,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加以審理。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其為公法上爭議之核心,自應屬行政審判權之範圍。國家賠償事件,如依當事人之主張係因行政處分所致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以維持二元主義之司法體系。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之法理,本案即屬公法上之爭議。再者,為充分保護人民之訴訟權,尊重被害人(即再審原告)之選擇,不應禁止被害人至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且民事法院審理本件國家賠償亦將造成訴訟不便而有礙訴訟經濟,迅速之原則,亦悖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裁定即有再審之事由,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一段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等語。如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以非屬行政法院權限,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敘述本案應屬公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以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