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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5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渠等之大哥周条木係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又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類云云,於民國90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日(92)基修法丑字第3421號及第3422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而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第344頁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2固規定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該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惟必有明確事證證明合乎上開要件,始得據該規定請求補償。本件經被上訴人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第344頁,亦僅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周条木原遷徙記事係漏錄,84年11月2日補註為43年3月29日遷出行方不明,由戶長周火元代為補辦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亡字第37號判決宣告於53年3月29日死亡,85年11月18日浮籤註記各情,有國防部軍法局90年11月20日(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節本、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本件無法證明周条木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周条木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解。又據上訴人提出附訴願卷內摘自「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第120頁中有關陳韻竹訪問記錄,亦僅記載「...大家都叫他条仔,算起來是我的表哥。聽說是在包圍那段時間死去,到底怎麼過世我就不瞭解,只是知道家族中還有這麼一個人被犧牲。」等情,亦不足證明周条木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以基清法字第0962號令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前,於預告修正之公告事項中提及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緝捕致死者之案件,證明上實屬不易。然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所提相關證人,即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無法證明本件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適用,顯違該條立法精神及前述公告之內容。而據「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第96頁、第98頁及第120頁、張炎憲出具之說明書及林樹枝著「良心犯的血淚史」等資料,可證明周条木係在鹿窟事件發生時,遭圍捕而逃亡在山上致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亡字第37號判決宣告死亡,本件應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適用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精神為據,惟其指摘無非就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人及證物等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