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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民國92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92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4,5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就學補助金依法應補助30,000元,原處分竟短少補助18,000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查上訴人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以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無疑,不因其收費標準較高而改變其公立研究所之屬性。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9條之附表,下稱補助金額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分公立為12,000元及私立為3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班之分,亦無一般、在職專班之分,被上訴人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12,000元,洵屬有據。(二)中興大學之收費標準在研究所部分僅有「碩、博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之分,並無自費生與公費生之分,有中興大學92學年度各項繳費標準一覽表在卷可稽,雖碩士在職專班較一般碩士班收費標準為高,而被上訴人所訂之補助金額表並未區分一般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惟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在職專班之學生已有固定收入,無再予提高其學雜費補助之考量,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實質平等原則。又補助金額表係被上訴人依據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而訂定,有法律之明文授權,且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三)輔導條例第19條前段所定「...除依規定免繳者外...」,乃指免繳學雜費之各項公費生及原住民等就學榮民;另鑑於教育部同意各層級學校對修業年限採行彈性規定(如碩士班多為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絕大多數就學者在較後之學期僅繳交少數學雜費,為有效利用有限資源,故於補助金額表之備註2規定「核實補助之」,以上二者與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亦無違背,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1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讀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係比照私立學校標準收費,與一般碩士班不同,原審卻未就此詳予調查,其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達72,000元,原審卻未行言詞辯論,亦屬違背同法第230條之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而補助金額表與輔導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相左,且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之公平正義,故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輔導條例之解釋所為之爭執,其餘指摘無非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對屬訴訟標的在200,000元以下簡易事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說明,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