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關於請求給付就學補助金部分,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同)72,000元,亦即除原於原審請求經駁回部分之18,000元(關於92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補助)外,另追加請求核發91學年度第1、2學期及92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補助金共54,000元之給付請求,此增加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